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54號原 告 莊胡秀訴訟代理人 莊文惠被 告 李莊秋燕
莊新德
莊新中
莊明加
莊明祥
郭肅貞
莊采璇
莊李綉花(歿)
莊詠翔
莊詠潔
莊一清
莊李碧
莊鳳玉
莊鳳玲
莊麗芬
莊傳合
吳恩霏
吳恩渝
蘇苓薏
蘇才其
蘇姵方
葉金相
葉進丁
葉玉女
李嘉文
李嘉慶
李嘉蕙
陳建忠
陳品蓁
陳亞蘭
陳幸葳
莊月英
莊培棠
莊培騰
莊淑貞
莊詠竣
莊英慶
張玉純
張億得
莊月琴
張軒維
張惠美
張惠娟
張惠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並以書狀補正理由欄三、㈠㈡㈢㈣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天造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7,530,965元,依原告應繼分比例1/16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詳如附表說明欄⒉所示為470,68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68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940元(計算式:6,440元-1,500元=4,940元)。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莊天造之再轉繼承人,似尚有其次房內孫媳莊許格,然原告未將莊許格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難謂合法。另原告雖以起訴補正狀附件3之應繼分比例明細表,陳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惟其所載比例,均係法定應繼分乘以土地持份1/6後之數額,並非正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再者,被告莊李綉花於審理程序中之115年9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莊李綉花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當事人能力即已喪失,依法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而被告莊李綉花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情事等尚有不明,且就本件被繼承人莊天造之遺產分割方案、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之聲明容因此有所變動。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4,940元,並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均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㈠若被繼承人莊天造之全體繼承人除本件原告、被告外尚有他人,則應具狀追加為本件被告。
㈡更正被繼承人莊天造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統表。
㈢補正被告莊李綉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等資料,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及更正最新之聲明。
㈣原告應依前揭資料更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更
正聲明。此外,另應就以上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被繼承人莊天造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56.00平方公尺 6/36 1,062,067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64.00平方公尺 6/36 787,6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589.00平方公尺 6/36 5,648,365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8.00平方公尺 6/36 32,933元 合計 7,530,965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4之價額,分別依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900元、17,900元、21,328元、24,700元計算。 ⒉原告應繼分比例為16分之1,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70,685元【計算式:7,530,965元×1/16=470,685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