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35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3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廖富田律師被 告 A04上列原告與被告A02等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郭○○之繼承人,於第1項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之遺產,依據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郭○○遺產範圍及卷內所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郭○○所遺之積極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4,803元,消極財產之價額為5,056,100元,因郭○○遺產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另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於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A02、A03及A04應各給付原告549,7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49,286元(計算式:549,762元×3人=1,649,286元)。又前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299,286元(計算式:1,650,000元+1,649,286元=3,299,28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9,28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