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38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03
A04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48,665,922元,扣除其中部分土地業已登記予國有市有用以抵繳遺產稅款3,228,548元、存款用以繳納稅款7,973,497元後,所餘價額為1,137,463,877元(計算式:1,148,665,922元-3,228,548元-7,973,497元=1,137,463,877元),而依原告應繼分比例1/4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84,365,969元(計算式:1,137,463,877×1/4=284,365,969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365,96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0,14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