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390號原 告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1,7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3與兩造母親趙蘇麗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為趙蘇麗玉之遺產,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趙蘇麗玉間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最終目的均為回復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趙蘇麗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其所得之利益即為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4萬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
編號 種類 項 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956,000元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91,700元 共計:5,147,700元 說明: 1.編號1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2.編號2價額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