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306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3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01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惟據卷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3項目,尚有附表編號4至10所示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609,546元,又分割遺產事件不得僅就部分遺產分割,應就全部遺產一併分割,而依原告應繼分比例1/2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804,773元(詳如附表說明欄⒉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4,77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屏東縣○○○○○段000地號(面積:67.48平方公尺) 全部 242,928元 2 土地 屏東縣○○○○○段000地號(面積:1,011.07平方公尺) 80/10000 29,118元 3 建物 屏東縣○○○○○段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全部 232,800元 4 建物 屏東縣○地○鄉○○村0鄰○○巷0號 0元 5 地上權 屏東縣○地○○○○段000地號 207,400元 6 耕作權 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 55,800元 7 耕作權 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 38,500元 8 耕作權 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 343,750元 9 耕作權 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 200,750元 10 耕作權 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 258,500元 合計 1,609,546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10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⒉原告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804,773元【計算式:1,609,546元×1/2=804,773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