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5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建曄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離婚協議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移轉予原告,備位聲明如被告無法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則應給付原告2,669,209元。原告就系爭車輛所為先、備位聲明,經濟目的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系爭車輛依原告陳報之市價為2,570,000元,低於備位聲明之2,669,209元,是此部分應以2,669,209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69,209元(500,000+2,669,209=3,169,2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8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