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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9號原 告 吳○○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吳濬煬律師被 告 吳○○

吳○○

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確認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其目的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可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6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吳○○現存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吳東洋、A03(上三人均為吳○○之子女)、A04(即吳○○之配偶),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因被告吳東洋前未經原告與被告A03、A04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9年8月17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單獨所有,然系爭分割協議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意,依法自屬無效。爰聲明:㈠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下稱聲明⒈)。㈡被告A04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9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下稱聲明⒉)。㈢吳○○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予以分割(下稱聲明⒊)。

三、經查:㈠原告聲明⒈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部分,其目的係在回

復對遺產之繼承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5萬2,053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價額980萬8,212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1/4=245萬2,053元)。

㈡原告聲明⒉請求被告A04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9

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乃係欲使吳○○之該不動產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係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價額計算,為426萬9,277元(計算式:41萬6,741元+132萬3,048元+136萬3,888元+116萬5,600元=426萬9,277元)。㈢原告聲明⒊請求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部分,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5萬2,053元(詳如附表說明欄⒊所示)。㈣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3項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其目的均在回復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並請求准予分割,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26萬9,277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6萬9,27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1,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被繼承人吳○○遺產項目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000) 41萬6,741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000) 132萬3,048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000) 136萬3,888元 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116萬5,600元 5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223萬6,093元 6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1萬6,338元 7 第一銀行存單存款(00000000000) 60萬元 8 合作金庫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4,332元 9 中國信託存款 102元 10 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6萬8,494元 11 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234萬4,666元 12 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413元 1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56股) 25萬5,424元 1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3800股) 1萬3,073元 備註: ⒈上述編號1至4之價額,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153月16日高市稽左房字第1158052119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認列;編號5至14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⒉上述編號1至14遺產價額合計為980萬8,212元。 ⒊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245萬2,053元(計算式:980萬8,212元×1/4=245萬2,053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