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9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3
A04上列原告與被告A02等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馬○○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馬○○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341,677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85,419元(計算式:341,677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4=85,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應先扣除清償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乙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無從逕予自系爭遺產中先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41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 20元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內惟郵局00000000000000 341,657元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341,6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