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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20號原 告 侯旭昌

侯旭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采彤律師被 告 侯水順

侯阿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繼承人侯治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A04應分別給付原告A01、A02各新臺幣72,3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5年7月24日起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完成變價並交付買受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A01、A02各5,165元。㈢被告A03應分別給付原告A01、A02各新臺幣175,0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5年7月24日起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完成變價並交付買受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A01、A02各8,360元。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休耕補助款,自115年7月1日起至該補助款發放終止之日止,按每半年分別給付原告A01、A02各1,167元;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完成變價並交付買受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A01、A02各333元。

三、查原告上揭第㈠項聲明,依其主張被繼承人侯治之遺產項目如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而該免稅證明書核定之遺產總額為16,914,641元,本件原告主張其2人之應繼分分別為6分之1,則原告就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38,214元(計算式:16,914,641元×1/6×2=5,638,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而原告第㈡、㈢項聲明,就起訴後按期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已發生之請求,仍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一)原告就聲明㈡「起訴前」之請求之金額,係請求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5年6月30日止,為402天。原告請求被告A04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其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0,988元,即為每日金額約為1,033元(計算式:30,988元÷30天=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起訴前之價額為415,266元(計算式:1,033元×402天=415,266元)。則原告A01、A02依其應繼分各請求A04應給付之價額於起訴前之價額為69,211元(計算式:415,266元×1/6=69,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名原告合計金額則為138,422元(計算式:69,211元×2=138,422元)。

(二)原告就聲明㈢「起訴前」之請求之金額,係請求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5年6月30日止,為402天。原告請求被告A03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其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50,157元,即為每日金額約為1,672元(計算式:50,157元÷30天=1,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起訴前之價額為672,144元(計算式:1,672元×402天=672,144元)。則原告A01、A02依其應繼分各請求A03應給付之價額於起訴前之價額為112,024元(672,144元×1/6=112,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名原告合計金額則為224,048元(計算式:112,024元×2=224,048元)。

五、查原告第㈠項係請求分割遺產,第㈡、㈢項則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使用遺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者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後者則係請求返還占有、使用期間所受利益,二者請求目的及所得利益並非同一,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0,684元(計算式:5,638,214元+138,422元+224,048元=6,000,68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81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附表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2,546,0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38,0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4,2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9/100,000) 293,198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207.2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 259,075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476.8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3,576,675元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46.2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 182,800元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1,1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1,021,500元 8 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應有部分:全部) 128,000元 9 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6樓之2(應有部分:全部) 536,100元 10 房屋 高雄市○○區○○里○○巷000號(應有部分:全部) 136,900元 1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520元 12 存款 第一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 651元 1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00000000 305元 1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000000000 3,000,000元 1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000000000 3,000,000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000000000 1,008,648元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00000000000000 1,158,770元 18 存款 鳳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1,150元 19 存款 六腳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26,349元 核定價額總計:16,914,641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