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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22號原 告 A01

A02

A03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賴儀真律師被 告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鄧榮南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鄧榮南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6分之1,因鄧榮南於108年6月26日立有公證遺囑,其內容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核其目的在於請求法院回復原告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自應按原告起訴時系爭遺產之總價額,依原告特留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729,500元(計算式:17,459,000元x1/6x3=8,729,500元);聲明(二)被告A05應給付原告A01新台幣(下同)1,589,394元,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89,394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318,894元(計算式:8,729,500元+1,589,394元=10,318,89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建物 中國江蘇省太倉市城廂鎮新毛區電站村3組D2室(所有權證號:太房權證新毛字第00000000號) 全 2 土地 中國江蘇省太倉市○○鎮○○區○○村0○0○○○號:太國用(98)字第17040019-5號) 使用權面積334.17平方公尺 其中分攤面積55.17平方公尺 3 土地 中國江蘇省太倉市○○鎮○○區○○村○○○○地號040019(使用證號:太國用(2001)字第17040019-15號) 使用權面積740平方公尺 合計:17,459,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