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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26號聲 請 人 甲00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00(歿)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乙00之監護人,現受監護宣告人已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死亡,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受監護之原因消滅係指受監護宣告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況消滅而言,至受監護宣告人死亡並非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況且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準此,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已於105年4月11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乙00除戶謄本在卷為證,堪認無誤,則聲請人以受監護宣告人死亡為由,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云云,於法有違,且本院亦已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乙00之心神狀況,判斷乙00受監護之原因是否消滅。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