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31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吳的生前所借名登記,而被繼承人吳的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死亡而終止,爰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550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應以公同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系爭各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核定價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2,236,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21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
編號 標 的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請求移轉範圍:18分之11) 26,205,972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請求移轉範圍:9分之7) 36,030,225元 1.上述編號1、2,遺產價額依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0日函文暨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每平方公尺42,500元計算。 2.編號1遺產價額為42,882,500元,依原告請求移轉18分之11計算價額為:26,205,972元;編號2遺產價額為46,324,575元,依原告請求移轉9分之7計算價額為:36,030,225元。合計遺產價額為62,236,197元(計算式:26,205,972+36,030,225=62,236,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