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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33號原 告 A02被 告 乙OO

丙OOA05戊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零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2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A02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而原告應繼分為9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A01所遺遺產價額9分之1計算。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A01之遺產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35萬8,175元,惟兩造僅就A01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未能依分割協議為登記(因繼承人之一即被告A05遭登記禁止處分名下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916元【計算式:(0000000+77818)×1/9=21091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