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3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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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7上列原告與被告A02等6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等6人均為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原告以配偶身分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復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之遺產,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而原告主張其同意被告A02等6人就分割遺產所得之金額增加,原告限縮其於本件請求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02,66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02,66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5,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