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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56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4

A03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向其借貸繳納保險費用新台幣(下同)1,648,080元、民國107年間因車禍住院醫療費用119,163元、112年至113年間因病住院醫療費用270,872元、113年間因病居家照護費用11,382元及其墊付喪葬費用420,900元等,應由遺產支付、清償之部分,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據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A01、被告A04、A03,應繼分各為3分之1,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如附表一價額欄所載,共計2,577,707元,則依原告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9,236元(計算式:2,577,707元×1/3=859,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40,662元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 2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00,000元 同上 3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1,320元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大寮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1,950元 同上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5,454元 同上 6 屏東縣○○地區○○○○○0○號:00000000000000) 17,965元 同上 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 29元 同上 8 保險理賠金 480,327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所載認列 合計 2,577,707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