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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56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3A04A05A06A07A08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A0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受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其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事證(詳如附表),堪認被繼承人甲○○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4,025,204元。依照兩造應繼分中原告應繼分比例為1/8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3,151元(計算式:34,025,204元×1/8=4,253,1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4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種類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存款 0000000 儲值卡 368 電子支付帳戶 17 投資(銀行及證券公司部分) 00000000 保單 0000000 其他投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實業有限公司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0000000 000000 債務 20543 總計 0000000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