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578號原 告 A01
A02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A03上列原告與被告A05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原告、訴外人黃李欵及被告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割。而原告就訴之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7,637元;而原告就訴之聲明㈡以分割遺產標的價額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9,707,020元(計算式:被繼承人黃瑞德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額19,414,040元×原告主張之應繼分1/4×2人=9,707,020元)核算,又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17,507,637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58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8,523,8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19,237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 578,120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7,982,280元 5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04,200元 6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7,530元 7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8 存款 高雄市○○地區○○○○○○ 0○號:00000000000000) 48,873元 9 存款 高雄市○○地區○○○○○○ 0○號:00000000000000) 1,200,000元 10 車輛 車牌:00-0000之裕隆汽車 0元 11 車輛 車牌:000-0000之機車 0元 合 計 19,414,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