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58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