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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591號聲 請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許詩慧律師

洪士宏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50,676元,而聲請人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50,225元(計算式:115,050,676元×1/3=38,350,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5,000元。

二、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於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家事事件文書,以第2條第1項所定方式傳送至法院。但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者,除經司法院公告之家事事件類型外,非於事件繫屬後,且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當事人未依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法院許可,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家事事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之聲請調解書狀係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家事聲請調解狀至本院,惟本件並非經司法院公告之家事事件類型,本件家事聲請調解狀亦不符合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之要件,其上未經聲請人簽名、蓋章,亦未檢附委任許詩慧律師、洪士宏律師之委任狀,代理權亦有欠缺,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欠缺法定要件。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5,000元及上開應補正之文書(經聲請人簽名、蓋章之家事聲請調解狀及委任許詩慧律師、洪士宏律師之委任狀),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