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59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表示願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遺贈予於原告,惟被告拒不配合會同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爰依民法遺贈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庚○○所遺之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經濟目的同一,未逾原告依遺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範圍,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16,105,56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05,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26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台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64平方公尺) 2分之1 7,078,400元 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7平方公尺) 全部 9,021,168元 同上 3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邊房屋一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分之1 6,000元 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計算 合計 16,105,5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