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50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碧麗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以自書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分配予兩造共同共有,要求被告依遺囑內容,補償原告代為支付之稅款與貸款清償之差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