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53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A04A05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5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A02、次男A01及長男乙○○(先於98年6月24日歿)之子女A03、A04、A05代位繼承,故聲請人A01之應繼分即為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惟被繼承人甲○○○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遺贈予相對人A06,致聲請人自其他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仍不足其特留分之數額,A06即應依上開公證遺囑所載,以現金補足各繼承人,並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據此,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652,120元,而聲請人就前開遺產之特留分為6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2,020元(計算式:8,652,120元×1/6=1,442,0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