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645號原 告 A001
A02上列原告A001、A02(下合稱原告2人)與被告A03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依原告2人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原告2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500元【計算式:3,000×1/4×2=1,5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