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653號原 告 A01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定。上列原告與被告A02等3名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後,另提出追加起訴狀聲明以:「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惠珍所留遺產(含置於高雄市○○區○○街0號透天厝內之電視、音響、電熱水器等家電與傢俱及金飾動產),准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一)進行分割。」惟許惠珍死亡時所遺之遺產與原告追加起訴狀訴之聲明未盡相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未於本件起訴狀內明確記載系爭訴訟標的之具體內容及價額,亦未提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事證,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遺產之價額,並提供可核定遺產價額之相關事證,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