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659號原 告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5,1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可參)。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景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告A02自高景雲帳戶提款之金額並未全數用於支付高景雲之生活費或喪葬費,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49萬1,222元予高景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高景雲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604萬4,085元,並聲明:(一)被告A02應返還349萬1,222元予高景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分割系爭遺產。
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均在請求法院分割系爭遺產,是應依上開聲明第(二)項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3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萬4,695元(計算式:6,044,085元×1/3=2,014,69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1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2,345,0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50,250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56,400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元 5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5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新田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952元 7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47元 8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 88元 9 其他 被告A02應返還予高景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491,222元 依原告主張 共計:6,044,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