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672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吳恩妤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本件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第五條夫妻財產處理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且由訴之聲明亦無從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能查報,致訴訟標的無法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165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費用為17,335元),並按訴訟標的金(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後一併繳納之,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