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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674號原 告 A01

A02被 告 A05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其父親即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之特留分經前案判決確定為各1/16,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遺產,原告依遺囑指定繼承扣除被告之特留分後可分得部分共計14/16(7/16×2=14/16)等語,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4,615,14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7遺產總額5,274,446元×14/16=4,615,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就附表編號8至12遺產,原告未提出分割方案,應依原告應繼分各1/4計算其等可分得之金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48元(附表編號8至12之金額895元×1/4×2=448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15,588元(4,615,140元+448元=4,615,58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55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註: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

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名稱 遺產價值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2,08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18,472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26,397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1,984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6,551元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515,362元 7 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屋 203,600元 8 中華郵政公司橋頭郵局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 588元 9 中華郵政公司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 16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 88元 11 橋頭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 53元 12 一卡通票券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餘額 15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