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686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2、A03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據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5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4萬3,793元,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其子女即被告A02、A03,是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74萬7,931元【計算式:2,243,793×1/3=747,93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7,93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範圍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0000分之417) 60萬6,459元 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540分之83) 20萬3,355元 3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3樓之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0000) 7萬500元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5,000元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1萬6,291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 78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 38萬6,205元 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749元 9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 1,405元 10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 1,633元 11 投資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 9萬5,000元 12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77萬5,013元 13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8萬4,696元 14 債務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南東分行 2,591元 備註: ⒈上述各編號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為據。 ⒉上述各編號1至13遺產扣除編號14債務,合計價額為224萬3,7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