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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615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本院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補繳,惟因聲請人已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家救字第000號),則在該訴訟救助事件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倘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者,則依上開說明,仍應定期命聲請人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確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