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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63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聲請人爰引之民法第1022條是否得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宜交由將來實體審究。本件就報告義務本身不具財產價值,應認定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