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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6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受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繼承人己○○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備位則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299,40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為分割。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不動產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之交易總價為3,299,409元。另查被繼承人己○○之子女有長子即本件被告乙○○、次女庚○○(已歿)、三女即原告甲○○。而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死亡,其子女即被告丙○○○、丁○○、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計算,原告之法定應繼分應為三分之一。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債權,無論先位或備位請求獲得勝訴,其經濟上之目的均在使系爭不動產或其變形之買賣價金債權回歸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俾由繼承人取得其應有之繼承利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同一,未逾終局標的範圍。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生前曾以公證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乙○○平均分配,固據提出公證遺囑為證,然該遺囑之效力及最終遺產分割方式,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尚待本院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後始能認定。於現階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時,尚不得逕以原告主張之遺囑分配比例作為其所得利益之計算基礎,而應以繼承開始時客觀可確定之法定應繼分核算其因訴訟所得利益為妥適。則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遺產價值,即系爭不動產價額3,299,409元為計算基礎,並按原告法定應繼分三分之一計算,核定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為1,099,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