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第一審裁定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審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以下合稱A01等3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即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人表示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僅就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A01等3人將來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僅就扶養費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4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扣除勞健保、勞退自提及每月需償還之信用貸款5,122元、汽車貸款3,000元,每月可支配餘額僅約2萬元,如按原裁定每月給付相對人A05關於A01等3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抗告人自身生活恐無以為繼。反觀相對人目前擔任護理師,其於110至113年度所得為122萬8,156元、101萬3,192元、125萬8,423元、124萬926元,其經濟能力顯優於抗告人,是認由相對人及抗告人以4:1之比例負擔A01等3人之扶養費較為適當,復依原裁定所認A01等3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6,0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擔A01等3人之扶養費用各為3,200元(計算式:16000× 1/5=3200)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按月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扶養費超過3,2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伊目前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約6萬餘元,目前A01等3人由伊照顧,健保費也是加保在伊這邊,伊對原審酌定A01等3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金額無意見,亦認為原裁定衡酌之兩造負擔比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為國內法所適用。
㈡經查:
⒈兩造前經本院調解離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調
字第86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核閱無訛,嗣並經原審酌定由相對人獨任A01等3人之親權人,而抗告人雖未擔任A01等3人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A01等3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使其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
⒉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年齡、工作收入、所得及
財產情形,以及A01等3人現年分別為13、12、3歲,仍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通貨膨脹、消費支出增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A01等3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1萬6,000元,業已充分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A01等3人實際所需,應屬適當。
⒊抗告人雖辯稱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勞退自提及每
月需償還之貸款,每月可支配餘額僅約2萬元,如按原裁定金額給付A01等3人扶養費,生活恐無以為繼;反而相對人經濟能力顯優於其,是認由相對人及其以4:1之比例負擔A01等3人之扶養費較為適當等語,惟查:
⑴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之
此項義務不因其有無職業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未成年子女,以確保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發展責任。是依前揭說明可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審酌,應以未成年人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抗告人未釋明其有喪失勞動力或其他無法工作之情形,縱有負債,亦應透過己身努力,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需。本件抗告人正值壯年,既有專業工作能力,且自陳先前從事外送工作時曾月入10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縱使其因甫於114年12月間轉職五星級餐廳廚師(見本院卷第46頁),而暫時僅能獲取每月3萬3,000元之收入,仍可期待其將來薪資成長,且抗告人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賺取業外收入、妥善投資等方式以改善經濟,自不得以其之一時性狀態,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⑵又相對人實際負擔A01等3人之生活照顧責任,例如A03仍
未足4歲,該時期之幼童容易因生活環境改變而抗拒上學,或因傳染疾病而無法上課;又或正值青春期之A01、A02因荷爾蒙影響導致情緒起伏,對於將來迷惘、探索自我認同,身為親權人之相對人均須費心勤加關照,箇中辛苦自係為人父母者均清楚知悉,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之一部。況抗告人陳稱其每月尚需償還信用貸款、汽車貸款乙節,而前開消費是否為個人所需之必要開支,亦非無疑,是抗告人以相對人經濟能力顯優於其,主張由相對人及其以4:1之比例負擔A01等3人之扶養費較為適當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等3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1等3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暨逾期未履行所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核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