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13年7月5月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獨自負擔,嗣抗告人突於113年9月間遭公司資遺,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抗告人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之規定,針對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請求酌增為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於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應無庸審究)。原審雖以抗告人遭資遣後仍領有失業補助及津貼、抗告人正值壯年僅屬短期失業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上開請求;然抗告人領取之失業補助或津貼僅屬救助性給付,並非持續性收入,遠不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所需,現亦已領罄,且抗告人失業迄今已近2年,遠非短期失業,原審未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審酌抗告人之實際現實收入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亦未審酌抗告人無法預見此長期失業,遽認抗告人之請求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有關駁回抗告人上開請求之部分,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駁回抗告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針對相對人應給付予抗告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2人之扶養費,應酌增為每名子女每月9,000元。
三、相對人於本院合議庭審理過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所分別明定。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㈡兩造於108年1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3年7
月5月離婚,並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情,有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09、125頁),堪認屬實。兩造既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負擔方式,且兩造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拘束。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增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揆諸前揭說明,自以兩造協議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其無法履行原有約定或依原約定給付扶養費顯失公平之情為限。
㈢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訂後之113年9月30日突遭
資遣乙事,固據其提出遭資遣時與同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佐(詳抗告卷第131頁),並經本院調取其勞保資料核閱屬實(詳原審卷第367頁)。惟觀諸抗告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被資遣後,領有資遣費10萬元、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共計每月2萬8,000元(為期10個月),此外伊尚有私接冷氣維修工作,此部分收入約每月1萬元;伊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係於建設公司擔任總務人員,為期3年餘,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更早之前係擔任產銅公司之廠務,伊此次被資遣後雖仍可再應徵到廠務之工作,但考量年齡認為此類型工作前景有限,且伊過去即有冷氣及洗衣機維修、保養之能力,亦有私接冷氣維修之相關經驗,透過此次被資遣後之職業訓練已考取配管工程證照,準備再參與職業訓練考取水電工程證照,預計將自行創業從事冷氣維修及配管工作,希望可賺取較過往豐厚之收入等語(詳抗告卷第117-123頁),可見抗告人於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雖突遭資遣,然仍能透過資遣費、失業給付或津貼及私接冷氣維修之收入維生,且以其年齡及能力仍可應徵獲得與資遣前相似類型之工作,僅係為轉換跑道謀求更豐厚之收入,方在遭資遣後暫時未重新就業,選擇參與各類型職業訓練充實其原有之其他領域專業技能,以備自行創業。據此,抗告人上開遭資遣迄今尚未重新規律就業乙事,毋寧僅係其轉換跑道自行創業前之蟄伏,依抗告人之年齡及專業能力,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亦無減損或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甚至可期待其未來自行創業使其收入較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定前更為優渥。再參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定迄今僅約2年,物價水準及整體經濟環境並無大幅變動,而未成年子女2人隨年紀增長開銷漸增乙事,亦係抗告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所得預見。是本件尚難認有影響抗告人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致依原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抗告人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等規定,請求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負擔之約定,礙難准許。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駁回抗告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酌增相對人應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改判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所應給付與抗告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2人之扶養費,應酌增為每名子女每月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生)、A02(000年00月生)之年齡現各為7歲1月、5歲9月,距渠等成年之日止分別尚有10年11月(即共131月)、12年3月(即共147月),是抗告人本件提起抗告請求酌增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所得利益為250萬2,000元【計算式:每月9,000元x(131月+147月)=250萬2,000元】,已逾150萬元,自得就本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