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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蔡○○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蔡○○(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詎相對人於離婚後,除僅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給付共計3萬元之扶養費,其餘期間均未依約履行。而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兩造既已就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並返還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114年12月止(共計41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3萬元後,由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3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之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系爭協議書約定及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與金額均無異議,惟因營收萎縮而無能力給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前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18日兩願離婚

,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高雄○○○○○○○○114年7月11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470362200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5-2

9、63-67頁),堪信屬實。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又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明定「其他約定:雙方(即兩造)每個月支付小孩1萬元撫養費」乙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考(詳本院卷第67頁),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每月應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予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兩造於離婚時已明確約定相對人所應給付與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確為每月1萬元,而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且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

㈢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即主文第2項部分):

⒈針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兩

造既已如前述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萬元,聲請人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期間已屆清償期而未給付之扶養費,即屬有據。至相對人雖辯稱其受市場景氣影響營收萎縮,致經濟困難而無力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惟衡以相對人自承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迄今,所營事業並無變動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可徵其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營收將隨景氣波動及商業風險增減之可能性已有預見,此種盈虧起伏本屬經營事業之常態風險,非相對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無從預見,是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經營損益,尚非為得拒絕履行離婚協議之事由,其此部所辯,洵非可採。

⒉準此,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

相對人亦自承:伊於系爭期間除如聲請人所述曾給付扶養費共3萬元外,確未給付其餘扶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足徵相對人確未完全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從而,扣除相對人上開已給付之3萬元後,聲請人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於系爭期間應分擔而未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38萬元(計算式:1萬元 ×41個月-3萬元=3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即主文第1項部分):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

⒉觀諸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在系爭期間僅於111年11月至112

年1月間給付共計3萬元,其餘均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與聲請人,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依上開約定之扶養費請求權確有無法實現、履行之虞,則聲請人就本件尚未到期之扶養費,自有對相對人預為請求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亦屬有據。

⒊至於聲請人請求此部分之給付若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

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雖未約明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惟審酌扶養請求事件依請求權人不同,可分為未成年子女、配偶、親屬間扶養請求,亦均為家事非訟事件,前開請求之依據若為民法扶養相關規定,原得直接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同法第107條或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至於如本件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亦應為家事非訟事件,然前開條文對於此種情形卻未有準用之規定,顯無法有效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蓋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為其生活所必需,本質上具有促使義務人確實履行之必要,可見家事事件法未設有準用規定,應屬立法漏洞,本諸相同事務應予相同處理之法律原理,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生活所需。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應准許,爰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萬元;以及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之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