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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A03對於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2、A03(以下合稱聲請人,分則註明姓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A01(即聲請人之母)婚後分別育有聲請人,斯時相對人長期酗酒,酒後有毆打A01頭部、違反A01意願對其為性行為、拿刀追殺A01等等施暴行為,並有賭博惡習,長期失業、工作不穩定,負債累累,A01為自己及聲請人之生命安全,乃於民國85年4月19日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由A01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聲請人自幼由A01獨力扶養長大,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均未盡扶養義務,未曾撫育聲請人二人,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對聲請人之直系血親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在與A01離婚前後均未扶養聲請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A01所生之子女,有兩造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目前為67歲,依卷內刑案判決,其目前經判決在相當處所實施監護處分中,前在110年4月間領有勞保退休金新臺幣158,809元、23,216元,復於114年8月至10月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另其名下於113年度並無財產,僅有所得70,761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回函、法院前案紀錄表、財產所得資料等件可參,可見相對人已達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綜合相對人前開所得、財產、領取社會補助、收入等現況,可知其現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依法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證人A01證稱:我與相對人離婚前,相

對人有時候會付聲請人之學費、生活費,相對人會喝酒、賭博,並對我施暴,拿刀要殺我,離婚後相對人未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也沒有來關心聲請人等語在卷,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佐(佐證相對人與A01於85年4月19日離婚,離婚後聲請人由A01監護)。本院參以證人A01為聲請人之母,乃屬至親,其證述之經過為其與兩造基於家族成員身分生活之經歷,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堪認證人A01證述之上開內容應可採信。

㈢是依證人A01之證述,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然於相

對人與A01離婚後(約聲請人A029歲、A034歲時)即未扶養及照顧聲請人,而在與A01離婚前,亦有對A01施暴之情況,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及對聲請人直系血親故意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事,且相對人亦自陳與聲請人關係疏離,鮮少見面,可見相對人前揭行為對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之人格、心智、身體、學業發展均有重大影響。從而,綜合前情,堪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及對聲請人直系血親故意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責,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