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A06相 對 人 A08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8對於未成年人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6(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4、A05之監護人。

三、指定A0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6為未成年人A04、A05(下合稱未成年人2人)之舅舅。相對人A08與第三人鍾○洳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2人。相對人與鍾○洳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兩願離婚,約定由鍾○洳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人,嗣於114年11月12日鍾○洳死亡,則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與鍾○洳離婚後即未曾探視或照顧未成年人2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用,未善盡其扶養義務,已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2人且情節嚴重,而不適任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人。又未成年人2人目前與聲請人及外祖父母同住,相對人近來僅偶因其經濟狀況許可時,協助支付未成年人2人之扶養費,未成年人2人之日常開銷、生活起居、就學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聲請人負擔並有外祖父母從旁協助,聲請人為目前實際照顧未成年人2人之人,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自符合未成年人2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2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未成年人2人之外祖母A0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停止親權部分⒈相對人與鍾○洳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2人,嗣於102年2月1

8日離婚,約定由鍾○洳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人,嗣於114年11月12日鍾○洳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3頁),先堪認定。而未成年人2人之母鍾○洳已歿,其親權人當然回復為其生父即相對人,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鍾○洳離婚後即未曾探視或照顧未成年

人2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用,現因鍾○洳死亡,相對人始陸續給付部分扶養費等節,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未成年人2人及其外祖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與建議略以:就聲請人經濟、親職能力各方面評估,皆能提供未成年人2人未來生活所需及教養規劃,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聲請人家人亦可提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2人之生活起居,聲請人及其家人與未成年人2人之情感依附關係深厚,觀察未成年人2人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先前已表示同意將監護權交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長期以來與未成年人2人鮮少互動,故為未成年人2人未來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持續受良好之照顧,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為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2月31日114高市燭慧字第534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9頁)。復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因相對人拒絕訪視並向社工人員表示:同意法院停止其與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因未成年人2人從小即由聲請人帶大,且相對人現居於屏東縣南州鄉,與未成年人2人分隔二地,若仍由其擔任親權人,恐影響未成年人2人日後辦理相關事務之效率,同時亦無法即時提供未成年人2人生活照顧及協助等,故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協會115年1月2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5019號函暨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審理結果,認相對人自與

鍾○洳離婚後,即未再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人2人,且長期未曾主動聯繫、探視未成年人2人,未實際參與未成年人2人之生活照顧、教育及重要事項決定,亦未負擔扶養費用,顯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及教養未成年人2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2人之舅舅,屬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部分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

⒉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2人之全部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

,則相對人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2人之權利義務,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選任適當之人為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之必要。又未成年人2人之外祖父母年歲已高,難期待其長期負擔監護職務,亦均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未成年人2人之祖母已死亡(本院卷第127頁),祖父則與未成年人2人無互動聯繫。目前尚無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得依序就任並能妥適執行監護職務之監護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以其為未成年人2人之舅舅即四親等內親屬身分聲請為未成年人2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並審酌未成年人2人分別為14歲

、13歲,目前受聲請人及外祖父母照顧,與聲請人及外祖父母間之互動關係良好,聲請人能協助未成年人2人之扶養照顧事宜,已建立穩固之情感依附關係,在生活照顧、就學等各方面事務均能提供協助,足以提供未成年人2人穩定之生活,且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並無明顯缺失或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又參以未成年人2人均已具相當識別能力,其等於訪視中均明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等監護人,目前均穩定正常生活與就學,受照顧情形良好等情(本院卷第75至77頁、限制閱覽卷宗)。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2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規定,

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未成年人2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2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A003為未成年人2人之外祖母,現與未成年人2人同住,並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2人,彼此間互動良好,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A0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2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2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