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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A02關 係 人 侯○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侯○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01之父親侯○杰已歿,其母親石○諭前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裁定宣告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由同住之祖母侯○花為監護人。惟侯○花於民國114年9月4日死亡,而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之伯父,目前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協助其生活起居,其學費及生活費均由聲請人負擔,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舅舅侯○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另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第3項、同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伯父,未成年人之父親侯○杰已死亡,其

母親石○諭前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裁定宣告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由未成年人之祖母侯○花為其監護人,而侯○花業於114年9月4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5至32頁),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認本件確有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觀諸未成年人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知其

與聲請人同住至今,均能穩定正常生活、就學,受照顧情形良好,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而未成年人之母親長期行蹤不明,母系親屬亦未有與未成年人聯繫。復衡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伯父,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並負擔各項生活與就學費用,照顧情況良好且尚未見有何不利之情事,併審酌聲請人之意願、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處,是認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規定,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侯○忠為未成年人伯父之外舅,與未成年人具有親屬關係,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