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A07代 理 人 A08
A09相 對 人 B1(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 C1(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B1(下稱B1)、C1(下稱C1)為未成年人甲(真
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下稱甲)之父、母,嗣B1、C1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離婚,並約定由C1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甲之身心狀態為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10歲時仍無行動及語言能力,本應更細心、耐心保護教養,惟B1、C1長期疏於保護照顧甲,有多次兒少保護事件通報,於111年11月29日甲右眼、右大腿不明瘀傷,疑遭不當對待,經社政介入輔導,於112年4月11日教育單位通報甲身體多處不明圓形傷痕、疤痕,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驗傷,高度懷疑線香傷痕,且確認甲之身高體重等身體發育程度明顯落後常模,經社政單位依法緊急安置,嗣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迄今。B1拒絕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且始終未探視甲,B1於離婚前即未實際照顧甲,離婚後對甲不曾聞問,C1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但成效不彰,自甲受安置迄今2年餘,僅曾於113年9月進行一次會面交往,之後即均以忙碌為由拒絕探視,亦未曾參加處遇,甲安置迄今B1完全不聞不問,C1亦完全拒絕後續處遇及探視,顯長期疏於保護教養情形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等規定,聲請宣告停止B1、C1對甲之親權。 ㈡再甲之最近成年親屬並
無適任或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之人選,而甲由聲請人安置迄今,受照顧情況良好,為善盡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權責,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併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相對人B1、C1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三、按「父母之一
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有甲、B1、C1之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11號民事裁定、C1之二親等親等關聯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高雄○○○○○○○○114年12月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470858000號函附甲及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7、41至56、63至68頁),經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堪先認定。 ㈡復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甲、B1、C1及甲之外祖父母,其綜合評估略以:甲於112年4月中即由社會局安置迄今,據兒保社工所述,安置期間聯繫B1、C1不易,對於後續照顧也態度消極,親職功能不彰,而其他關係人也無意願照顧,就C1之綜合評估,C1雖有穩定收入,但亦有債務需償還,對於甲之現況也不了解,其家人也無法協助照顧甲,且據C1所述,其也認為甲受社會局照顧情形良好,亦能提供甲所需之資源,反觀,考量其自身能力,故同意將甲交由社會局監護照顧,但因訪視社工未訪視到B1,故無法了解B1實際之情形及想法,而甲之外祖父母則是尊重C1之決定,因此為持續提供甲良好之照顧及未來健全之身心發展,評估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甲之監護人允為適當;B1則因無法取得聯繫,且經社工於其住所投遞郵件迄今無人領取,故社工無法進行訪視等語,有該會115年1月8日115高市燭慧字第008號函所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另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甲之祖父母,其電訪摘要略以:甲之祖父表示其與甲之祖母已有年紀,無能力及意願照顧甲,並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歸屬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與他們無關,並表示無訪視必要,拒絕本案訪視等情,有該會114年12月19日雲萱監字第114430號函所檢附之訪視說明單、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147、149頁)
。 ㈢本院審酌甲之身心狀態為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且年幼無自我照顧、保護能力,然B1自離婚後即對甲不聞不問,C1於甲經安置僅探視甲一次,即未再探視甲,亦未配合處遇,致甲迄今仍接受安置,堪認B1、C1濫用對甲之親權,且無能力承擔照護甲之責,疏於保護照顧甲且情節重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宣告停止其等親權,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㈣B1、C1對於甲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則B1、C1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又甲無前揭法定第1、2順位之監護人,至法定第3順位之監護人,其中甲之祖父母無能力及意願照顧甲,甲之外祖父母則尊重C1之決定,同意將甲交由社會局監護照顧,業如前述,可認上開第3順位之人均不適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轄下之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其局長為該局之主管,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故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 ㈤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考量甲自112年4月12日起即由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安置至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ol e="w 479p /colgro 真實姓名< 生年月 0000 ○○區○○街00號 置中 1 :高雄市○○區○○路 現住址 ○區○○○路00巷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