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胡○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原以未成年人胡○恩之母胡○慧為相對人,聲請停止胡○慧對未成年人胡○恩之親權全部,及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胡○恩之監護人,並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嗣於民國115年4月1日當庭變更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胡○恩之外祖父母,即A03及A04(見本院卷第235頁),並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胡○恩之監護人,並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聲請人所為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胡○恩(下稱未成年人)之姨婆,未成年人之母胡○慧於0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人,嗣胡○慧於115年2月3日死亡,然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胡○慧亦無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且未成年人無與其同居之祖父母與成年兄姊,依法本應由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父母即相對人A03、A04為法定監護人,然相對人A03、A04均無意願、亦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姨婆,因未成年人之母胡○慧前經評估不適任親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介入安置未成年人,社會局並於114年1月23日起委託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現仍與未成年人同住並承擔照顧責任,且有監護之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長女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A03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相對人A04則表示:其已再婚另組家庭,沒有意願也沒有能力擔任監護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23條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姨婆,相對人A03、A04則為未成
年人之外祖父、母,未成年人因母親胡○慧不適任親職,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聲請人安置照顧未成年人,後胡○慧於115年2月3日死亡,相對人A03、A04為未成年人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高雄市政府114年1月21日函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親屬安置照顧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個案輔導報告、戶役政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胡○慧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頁、157-162頁、203頁),堪信為真。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3、A04顯不適任監護人,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未成年人之母因經評估不適任親職,由高雄市政府委託聲請人安置、照顧未成年人,而因委託期間將屆至,未成年人之母仍無法聯繫,聲請人基於親情及能力因素,提起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評估監護動機以未成年人利益為優先;聲請人具有穩定工作收入,並有子女固定孝親費及未成年子女乾媽協助,所得足以供應未成年人未來生活與教育所需,且居住環境穩定,評估聲請人經濟狀況無虞,生活環境適宜居住;聲請人對未成年人投入情感與關愛,使未成年人生活及受教育狀況穩定,未受未成年人之母影響,評估聲請人能有效替代親職功能;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能獲家人之協助與支持,未成年人之乾媽亦能提供支援與情感支持,評估聲請人支持系統足以支援未成年人生活及照顧需求;未成年人並自述與聲請人同住無隔閡,知悉母親常不知去向,生父已過世,其他親人已失聯,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綜上,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出生起一路陪伴成長,受託成為主要照顧者及情感依附對象,未成年人生活及教育均穩定,依此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意願及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協會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在卷可參。以及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未成年人之母胡○慧、相對人A03、A04進行訪視,然胡○慧因無法聯繫而無法訪視;A03經該會郵寄訪視通知,未為任何回覆;A04則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並拒絕受訪等情,有該協會無法訪視/轉介單(見本院卷第81頁、第167至171頁)在卷可考。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A03
、A04長期未實質參與未成年人之生活與教養,A03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具狀對本件表示意見,顯見其對於未成年人監護事宜態度消極,A04亦無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亦明確放棄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足認相對人2人顯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姨婆,具備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及穩定經濟收入,並與未成年人有正向之依附關係,又聲請人現與未成年人同住,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現接受聲請人照顧之情形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兼衡未成年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載。
六、再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同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A01為聲請人之長女,知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情形,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由A01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