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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各款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為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經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並經其本人於同年月15日簽收,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