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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A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A02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及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3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楊」。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復主張相對人應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據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4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獨任A03之親權人,相對人則應依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相對人自114年3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命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內容。另考量兩造離婚後,A03即由聲請人單獨照顧迄今,期間相對人均未探視A03,亦未給付扶養費,現更已失聯,足認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而將A03變更為母姓,將有助其融入母系之家族系統,更助其自我認同,並增進整體家庭和諧,足認變更為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併請求宣告變更A03之姓氏為母姓「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履行離婚協議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至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可參)。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

於114年2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相對人應支付A03之扶養費每月30,000元,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曾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與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卷【下稱283號卷】第11至35頁)。參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男方(即相對人)應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即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並將款項匯至女方之銀行帳戶作為子女扶養費用」,足認兩造離婚時確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約定由相對人負擔每月30,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形,按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相對人自應受此拘束,並依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5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3之扶養費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聲請人雖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而請求,但其本質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自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4年3月5日,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已到期部分則應一次支付)。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久未探視A03,亦未給付其扶養費,對於A0

3均無聞問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A04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即聯繫不上相對人,相對人不僅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扶養費,據伊所知相對人已前往大陸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卷【下稱282號卷】第153至157頁)。而本院為明瞭本件變更姓氏之聲請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⑴變更姓氏訴求:聲請人與其母對A03之生活作息安排穩定,聲請變更姓氏係考量未成年子女將來之社交生活,訴求正向。⑵探視意願:聲請人不反對相對人探視A03,態度正向。⑶經濟與環境:聲請人工作與收入穩定,扣除生活開銷後尚足以養育A03,居家環境尚能提供活動與安全庇護。⑷親職功能: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親職功能良好。⑸家庭支持系統:聲請人與其母同住,可隨時支援照顧,支持系統良好。⑹情感依附:A03自幼由聲請人親自照顧,彼此具有緊密且信任之依附關係。⑺綜合評估:兩造離婚後A03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相對人因案遭通緝,無法陪伴A03,亦未曾給付扶養費,聲請人雖承擔較大經濟壓力,仍用心教養陪伴;考量姓氏對未成年子女屬重要之認同,本件聲請動機正向,理由合理與正當等語,而相對人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5年2月24日(115)張基高監字第54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282號卷第113至118頁)。

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考訪視報告之結果,審酌聲請人與

相對人離婚後,A03即由聲請人單獨照顧迄今,而相對人雖未任A03之親權人,然依法仍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惟相對人未曾依約給付扶養費,且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態度消極,兩造離婚後迄今均未曾探視、關心A03,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考量A03與聲請人及其家族情感依附關係緊密,雖因年幼對姓氏尚無概念,但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基於促進家庭和諧美滿,認聲請人變更A03姓氏與母親同姓係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A03之姓氏為母姓「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