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陳思穎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父,相對人與其配偶莊○○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呂○○(男,00年0月00日生)、呂○○(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分則逕稱其名)。相對人前曾因掏空聲請人公司資產,遭聲請人依法追訴,詎相對人不思正當協商,反利用親情枷鎖在外詆毀聲請人,並透過親友情緒勒索聲請人;尤有甚者,相對人知悉聲請人特別疼愛未成年子女3人,竟以禁止其等與聲請人接觸為挾,逼迫聲請人妥協撤告。聲請人基於祖孫情深與無奈,乃同意撤回所有訴訟並放棄對於相對人之刑事訴追。然相對人得逞後竟食髓知味,屢故技重施,以禁止未成年子女3人與聲請人接觸為恐嚇,聲請人忍無可忍拒絕其無理要求後,相對人竟自112年起,禁止未成年子女3人與聲請人接觸迄今長達2年餘,此舉不僅使疼愛孫子之聲請人無法享受天倫之樂而有人格權受損之情形,令未成年子女3人無法繼續享受來自聲請人之關愛與人倫,亦屬不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得依115年1月26日民事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3人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祖父,然其並非民法第1055條規定之權利主體,其依該條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3人之會面交往方案,實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伊與配偶婚姻關係尚存,並無任何一方有未任親權而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3人時值青少年階段,具自主意識,無論於國內外皆得自由與聲請人聯繫,伊從未加以阻撓,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會面交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之一方雖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探視權利,應不得任意剝奪。又依85年9月2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
「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準此,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內容,得請求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之人,應為未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父母一方,該項「會面交往權」之規定,旨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為專屬於父母之權利,並未擴及父母以外之人,亦即,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始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祖父,雖於倫理情感上,其渴望與孫子互動良好,然其既非上開規定所規範之權利主體,即無從要求法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交往之方式。㈡至聲請人雖援引前開法律座談會討論中之「甲說」(肯定說
)意見為其論據,主張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享受人倫至親、同時受父系及母系家族關懷之權利云云。惟本院衡以該「甲說」意見並未經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所採納;況細譯該「甲說」意見之適用前提,係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有因死亡或其他原因致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為要件,始由該方祖父母基於補充性地位代為行使會面交往權。而本件相對人與其配偶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並無任何一方有未任親權而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情事,自與前開「甲說」之前提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執此為據,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