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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02

A05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聲請人A02(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A02(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