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魏○○兼 法 定代 理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及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應自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魏○○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A02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貳元。

聲請人魏○○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魏○○(女,民國000年0月生,下逕稱姓名)請求相對人A02(下逕稱姓名)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207號卷】),與聲請人A01(下逕稱姓名)請求A02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該案卷宗下稱【第208號卷】),均源於兩造間之親子扶養關係而相互牽連,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聲請人為魏○○):

A02與A01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魏○○,嗣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兩願離婚時,雖約定魏○○之親權由A01單獨行使負擔,然A02既為魏○○之父,對魏○○自負有保護教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A02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萬8,050元至魏○○成年為止等語。並聲明:A02應自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魏○○1萬8,050元,如有1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㈡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聲請人為A01)

A02如前述與A01離婚時,雙方書立離婚協議書,除約定魏○○之親權由A01單獨行使負擔以外,另約定A02須憑單據共同分擔魏○○滿18歲止之扶養費(含生活及學雜費等)。然A02嗣後均僅支付關於魏○○學費之半數,且自114年2月起更未再為任何給付,由A01獨力負擔魏○○之扶養費,其中關於魏○○114年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學費半數合計5,593元【計算式:(代收代辦費1,718元+輔導費1,522元+午餐費4,896元+校外活動費3,050元)/2】、114年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學費半數合計3,989元【計算式:(代收代辦費1,746元+輔導費1,796元+午餐費4,437元)/2】、魏○○之眼鏡費用半數1,370元,以上共計1萬952元,均係A01為A02代墊,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返還此金額。並聲明:A02應給付A011萬952元。

二、A02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A01與A02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魏○○,嗣於111年5月27

日兩願離婚,並約定魏○○之親權由A01單獨行使負擔,A02則須憑單據共同分擔魏○○至滿18歲止之扶養費(含生活及學雜費等)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可參(第207號卷第13-22、33-37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關於魏○○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即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前述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魏○○現為未成年人,A01與A02於離婚時針對魏○○扶養費之分擔,雖協議A02僅需憑單據共同分擔;然A02既為魏○○之父,縱未擔任親權人,依法對魏○○仍負有扶養義務,至於A01與A02間就魏○○扶養費所為之協議,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僅於其二人間生契約效力,魏○○並不受該協議內容拘束,故魏○○請求A02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魏○○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A01與A02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A01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語(第207號卷第147頁),其於112年至114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30餘萬元至34餘萬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為200餘萬元;而A02於112年至114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年32餘萬元至36餘萬元間,名下僅有1部自小客車,財產總額為0元,且A01與A02目前皆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5月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532203900號函可考(第207號卷第49-51、55-93、145、155-167頁)。本院審酌A

01、A02之年齡、上揭財產所得及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情形,認雙方所得相當,A01名下之財產總額雖較A02高,惟其實際負責魏○○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A01與A02仍應以1:1比例分擔魏○○之扶養費用適當。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魏○○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生活

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魏○○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8,844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6,040元、1萬6,970元,以及魏○○現年14歲,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所需費用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其目前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詳第207號卷第43-46、143-145頁),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A01、A02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魏○○現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A01、A02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A02每月應分擔魏○○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1萬2,000元)。從而,魏○○請求A02自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A02定期給付魏○○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魏○○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魏○○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A01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即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8

號)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⒉查A01與A02離婚時,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A02須憑單據共同

分擔魏○○至滿18歲止之扶養費(含生活及學雜費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衡酌A01、A02既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共同」負擔魏○○之扶養費,且未明定具體分擔比例與數額,則參酌社會常情即係指「平均分擔」之意,堪認雙方業已成立依單據平均分擔魏○○扶養費之有效契約,復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

3.又A01主張A02自114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關於魏○○之扶養費,是有關A02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原應負擔之魏○○114年學年度第一學期學費半數合計5,593元【計算式:(代收代辦費1,718元+輔導費1,522元+午餐費4,896元+校外活動費3,050元)/2】、114年學年度第二學期學費半數合計3,989元【計算式:

(代收代辦費1,746元+輔導費1,796元+午餐費4,437元)/2】、魏○○之眼鏡費用半數1,370元,以上共計1萬952元,均為其代A02墊付等情,亦經其提出高雄市立青年國民中學繳費單據及平安眼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詳見第207號卷第15-21頁,第208號卷第23-25頁、第73頁),佐以A02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A01之主張為真正。從而,A01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返還其所代墊關於魏○○之扶養費1萬9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