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A03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則應自114年10月起至117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A03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於每月第一次會面交往時交付指定品牌奶粉4罐,如未交付,則應另給付6,000元;自117年6月1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6,000元。惟聲請人當初同意上開扶養費條件,係以相對人配合聲請人之工作及加班情形彈性調整會面交往時間為前提,詎相對人僅配合調整兩次後即不再配合,致聲請人無法加班而收入減少,原約定之扶養費已逾聲請人負擔能力。又A03現已滿3歲,已無按月食用奶粉之需要,原約定交付奶粉或折付6,000元部分應無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減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酌減為9,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A03現已就讀幼兒園,週末亦多安排出遊等活動,聲請人臨時要求變更會面交往時多已有所安排;而聲請人請求酌減後之金額,將使A03之生活開銷入不敷出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等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或和解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於114年9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應自114年10月起至117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2,000元,並於每月第一次會面交往時交付指定品牌奶粉4罐,如未交付,則另給付6,000元代之;另自117年6月1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6,000元等情,有兩造及A03之戶籍資料,以及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481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41至42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因相對人之刻意刁難,致聲請人無法加班而收入銳減,故應酌減扶養費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84頁)為證。然系爭調解筆錄就扶養費之給付與會面交往之時間安排乃各自獨立之約定,觀其內容並未以相對人須配合聲請人加班情形彈性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作為給付扶養費之條件或前提,聲請人所述至多僅為其同意調解時之內心動機,但既未經兩造約定成為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自不得據此主張原約定之基礎已經動搖。再者,聲請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已年滿45歲,為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自身薪資結構、財產狀況及收入可能之波動,應有充分認識,且會面交往之時間於調解時業經具體約定,其依約進行是否影響聲請人加班,聲請人於調解時亦可預見,而聲請人明知依系爭調解筆錄須每月負擔上開扶養費用,仍本於自由意志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則其之後收入縱有增減,亦屬締約時可預見之風險,當由聲請人自行規劃因應,故相對人未同意調整會面交往時間,尚非屬客觀情事之遽變,聲請人依此主張酌減扶養費,自無可採。況扶養費係A03受扶養之權利,非聲請人換取相對人配合會面交往安排之對價,兩造就會面交往之執行如有爭議,自應循協商或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等途徑解決,尚不能據此減少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否則無異使父母間之爭執轉嫁由未成年子女承擔,亦屬當然。
(三)聲請人另主張A03已滿3歲,無需按月食用奶粉,原約定交付奶粉或折付6,000元部分應予免除。然A03之出生日期及年齡於調解成立時即為兩造所知悉,幼兒隨年齡增長而改變飲食型態,屬當然可預見之事,且兩造亦以117年6月1日為分界,分階段約定不同之扶養費數額,足見兩造已就A03成長過程中之需求變化預作安排,而系爭調解筆錄既明定未交付奶粉時應給付6,000元,可見該條款實質上為扶養費之一部,僅係兩造約定得以實物或金錢擇一給付,其目的在於滿足A03整體生活所需,而非僅限於購買奶粉,且A03現已就讀幼兒園,其教育、飲食及日常開銷隨年齡增長有增無減,故聲請人主張因A03已無奶粉需求,而應酌減此部分之扶養費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及所提事證,均屬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所能預見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客觀情事之重大變化,致原約定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酌減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