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A02
A03共同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相 對 人 A04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予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A03(男,00年00月0日生)為相對人A04與第三人甲○○所生之子女。然相對人生性懶散,整日遊手好閒,時常藉故離家未歸,均係由甲○○工作賺錢支付家庭開銷及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致甲○○無可忍受,乃提出離婚請求,惟相對人以取得聲請人之監護權作為同意離婚之條件,甲○○無奈下僅得同意,雙方於79年4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均由相對人監護。詎料,相對人竟旋於同年間將A02送至癸○○歌仔戲團打雜為期9年、將A03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賣予第三人乙○○作為養子,絲毫未有任何為人父之責任感。甲○○知悉上情後,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交付子女之訴,並經該院以79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人應由甲○○監護在案,故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復恣意將年幼之聲請人送至他人處所以換取金錢,如需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自115年1月6日起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相對人取得聲請人之監護權,而單獨扶養其等,雖嗣後無能力扶養聲請人,但本件不能完全免除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3歲,前於111年10月18日以受刑人身分入屏東監獄,聲請人於115年1月6日經屏東監獄函知相對人執行期間身體狀況不佳,於加護病房治療中,並處於昏迷插管狀態,嗣相對人因低血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已使用呼吸器,自115年1月27日於復興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24小時使用呼吸器,目前無意識,無法言語,持續住院中等情,有屏東監獄115年1月6日書函、復興醫療社團法人復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79頁暨限制閱覽卷宗)。另相對人於113、114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013元、4,57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衡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足認以相對人之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A02、A03均為其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15年3月2日函附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75至78頁),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期,經常離家未歸,復未負擔家用開銷及扶養費用,嗣79年4月25日相對人與甲○○離婚後,約定聲請人均由相對人監護,惟相對人旋於同年間將A02送至癸○○歌仔戲團打雜,另將A03交予第三人乙○○撫養,嗣經甲○○提起交付子女之訴,並判決應由甲○○監護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認領同意書、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件為證。觀諸上開認領同意書日期為79年5月30日,其內容載:「A04先生,現今無能撫養之子丁○○(即A03),讓給乙○○女士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另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內容觀之,相對人與甲○○於79年4月25日兩願離婚,兩造所生子女二人均約定由相對人監護,惟相對人嗣後將長女丙○○(即A02)送至臺南縣癸○○歌仔戲團打雜,將長子丁○○(即A03)送與第三人乙○○撫養,即行踪不明,斯時A02、A03分別為7歲、3歲,故認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判決聲請人2人應由甲○○監護,該判決業於79年11月9日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其與相對人婚後和公婆同住於臺南市關廟區,長女A02出生數月後,相對人即入伍服役3年,放假時才會回來,退伍後生下長男A03。其後相對人經常賭博、欠債跑路,動輒數月不歸,債主上門討債,均由公婆代為清償後,相對人才會返家,此種情況反覆發生多次。當時相對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定,偶爾會將工資交予婆婆代為還債,惟仍不足清償賭債,復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為其與公婆共同經營路邊攤所得,並由婆婆掌管,公婆亦曾提及如何籌錢或貸款為相對人清償賭債。因雙方婚姻期間相對人不負責任、賭博又未負擔家用,經常不在家,復未協助照顧子女,其無法繼續相處,乃提出離婚。相對人之離婚條件是要求其須給付金錢,並由相對人取得兩名子女監護權,雙方遂於A02約國小一、二年級時離婚。離婚後,其打電話向鄰居詢問子女生活情況,得知相對人將子女賣掉,始提出變更監護權之訴訟,確定後將子女帶回扶養,之後相對人迄未探視或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9、173頁)。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固抗辯上開證人陳述有賭債部分不實在,且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已盡扶養義務云云,惟上開證述情節,不乏證人親見親聞之事實,雖有部分係聽聞他人所言而屬傳聞證據,但與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並無違悖,是其證言尚非不足採信。
(三)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堪認相對人雖曾與聲請人A02、A03分別同住至7歲、3歲,然A02出生後不久相對人即服兵役3年,退伍後復因欠債而經常離家未歸,疏於照顧家庭與子女,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嗣79年4月25日與甲○○於離婚後,相對人雖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卻未實際負擔其等之照顧責任,而旋將A02、A03送至歌仔戲團打雜或交由他人撫養,嗣79年底甲○○依系爭判決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後,相對人迄未照顧或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未盡為人父之責,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核其情節亦屬重大,本件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聲請人前經屏東監獄於115年1月6日函知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佳,於加護病房治療,並處於昏迷插管狀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自115年1月6日扶養義務人始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自115年1月6日起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