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A05非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關 係 人 丁即相對人乙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戊即相對人丙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己即相對人丙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代號)為甲之父母,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為甲之父,丙為甲之母。丙懷孕期間無規則產檢並有施用海洛因病史,甲出生後即出現新生兒藥癮戒斷症狀,經通報兒少保護並接受治療,嗣因相對人無力照顧,自民國109年9月起由聲請人依法安置迄今。甲安置期間經評估有語言、認知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情形,需長期接受早期療育及特殊照顧。聲請人多年來持續提供家庭重整計畫、親子會面及社福資源,惟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均未改善,丙並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未穩定就醫;相對人亦未配合毒品風險評估及各項處遇措施,且自113年8月起未再與甲會面,對甲返家後之生活、就學及醫療安排均無具體規劃,顯有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又甲之祖父及外祖父母均無照顧能力或意願,現無適當親屬可任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4條等規定,為甲之最佳利益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另請求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併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所明定。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專家協助評估及診
斷個案轉介單、兒少保護個案安置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義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陽光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函請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及相對人之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相對人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查甲因出生時即有新生兒藥癮戒斷症狀,自109年9月起接受保護安置迄今已逾6年,期間持續接受早期療育、醫療追蹤及教育資源協助。相對人雖經社政單位多年提供家庭重整、親職教育及親子會面等服務,然配合情形始終不佳,除未配合完成毒品風險評估及相關處遇措施外,對於甲返家後之生活照顧、就學安排及醫療需求,迄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規劃。又丙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未穩定就醫服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及親職功能均未見改善,自難認已具備保護教養甲之能力。另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即未再與甲會面,甲於安排會面或視訊聯繫時,曾出現抗拒互動、哭泣及拒絕面對鏡頭等情形,足認雙方親子關係已趨疏離;反觀甲長期接受寄養家庭照顧,於生活、就學及療育方面均已建立穩定模式,並與寄養家庭形成穩定之依附關係,參以相對人家庭重整進度長期停滯,客觀上難認甲於可預見期間內有安全返家之可能。本院綜合衡酌甲之年齡、身心發展需求、安置歷程、親子互動情形及現時生活適應狀況,認相對人對甲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形,並難期待其於相當期間內恢復適當之親職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相對人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核屬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又查甲之祖母已於110年9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無從擔任監護人;甲之祖父丁、外祖父戊及外祖母己雖屬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範圍,然祖父丁目前行蹤不明(目前戶籍設在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旗津辦公處),外祖父年逾70歲且罹有疾病,外祖母年逾68歲並明確表示無照顧意願,依其等年齡、健康狀況及照顧能力,客觀上均不適宜負擔保護教養責任,且經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足見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均不適合擔任甲之監護人。
㈢而甲現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追蹤及照顧多年,該局對
甲之身心狀況及福利需求最為瞭解,並聘有學有專精、實務經驗豐富之社會工作人員,足以持續協助甲後續生活、教育及醫療事項之規劃與執行,本院因認由該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且就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命由相對人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