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對於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之監護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3之外祖母,未成年人自幼即由聲請人撫養,相對人不僅對未成年人鮮少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現更已失聯,為利日後辦理未成年人生活及就學事宜,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等規定,為未成年人之最大利益,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相對人分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及母親,而未成年人戶籍謄本父欄空白,生父不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人不聞問且已失聯,而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妹陳冠雲到庭證述以:因相對人身體及工作關係自顧不暇,未成年人都是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也未曾給付扶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本院另為明瞭未成年人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因未成年人父不詳,且相對人長期失聯,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就由其扶養照顧,基於親情連結與實際照顧需求,考量日後辦理相關事務便利,願意持續承擔全部照顧責任,評估聲請人監護動機係維護未成年人生活穩定與成長利益為考量。⒉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為全職家庭主婦,收入來源為配偶之退休金與身障補助,次女偶爾提供孝親費,娘家亦會適時協助,評估尚可維持家庭基本開銷與未成年人教育及生活所需;居住房屋雖整潔度有待提升,然為自有房屋並具有穩定性,亦為未成年人自幼成長環境。⒊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長期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能滿足未成年人日常、教育與情感需求,對未成年人投入相當關愛與陪伴,且支持未成年人發展音樂及運動等才藝,讓未成年人整體成長狀況良好,評估聲請人替代性親職功能尚屬良好。⒋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主要支持來源包括配偶與其他子女,尚有娘家親屬之協助,亦能運用社福資源與民間團體的協助與補助,具一定支持系統。⒌未成年意願評估:未成年人已具有相當表達能力,且明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⒍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相對人已逾兩年無法聯繫,於維護兒少利益,並徵詢未成年人意願後,願意承擔監護責任。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因未成年人現階段不論生活、就學與人際關係均穩定建立於現有家庭生活中,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有利未成年人將來生活與學業規劃,整體應符合兒少利益等語,此有該會115年5月7日高服協字第1151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而相對人則因無法聯繫故無法訪視,此亦有該會無法訪視單(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調查事證結果及未成年人於本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1頁),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生母,然在未成年人年幼時,即將其交由聲請人照料,從此鮮少關心,不僅未與未成年人同住,近年來對未成年人更無任何聞問,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親權事務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且情節嚴重,並為濫用親權之行為,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查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復經本院停止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之,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未成年人自幼由聲請人扶養照護迄今,照顧情況良好且尚未見有何不利之情事,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依法無需特別再向法院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之聲請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五)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