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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A04

A05共 同非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4、A05對於相對人A06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4、A05(以下合稱聲請人,分則註明姓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6與第三人A01婚後分別育有聲請人A04、A05,惟相對人自婚後沉迷於賭博,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亦是駕駛計程車前往賭博,約3、4日才返家一趟,未曾給付任何家庭支出以及子女扶養費用,並在外積欠賭債,A01於結婚後不久就代為清償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賭債,離婚前又代為清償約20萬元之賭債,甚至相對人要求A01再代為清償10萬元賭債,始同意離婚。相對人與A01離婚時雖約定聲請人A04由相對人監護扶養,聲請人A05由A01監護扶養,惟實際上聲請人自出生後均係仰賴A01以清潔工、裁縫為業賺取收入單獨扶養成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履行扶養責任。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略以:其不贊同聲請人的主張,證人所證稱之內容亦與事實非全然相符,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下列證人所述概括承認,由法院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A01所生之子女,有兩造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為民國35年生,目前約為80歲,依其財產所得資料,其於

113、114年均無所得,亦無財產,且自113年4月至114年12月止,期間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4,359元,自115年1月迄今,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4,380元,相對人目前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勞保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國民年金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1到87頁)、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參。則綜合相對人前開所得、財產、領取社會補助、工作收入等現況,可知相對人並無財產及收入,且已80歲高齡,前已達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多年,依其目前領取之老年年金,亦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基本開銷,堪認相對人現無力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依法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有下列事證可參:

⒈依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前配偶A01證稱:我於65年與

相對人結婚,於79年離婚,住在高雄市○○里,相對人開過銀樓,銀樓倒了,後來以開計程車為生。相對人都在外面賭博,有欠債,從我娘家拿30萬元來還,後來相對人沒有工作,我就買一輛計程車給相對人開,結婚後相對人打麻將賭博負債都我在還,相對人都在七賢路、○○○大樓樓上賭博,債務有一筆30萬元,○○○大樓那筆20萬元,另外還有借一筆10萬元,外面也陸續很多債務,相對人開計程車也沒有在賺錢,都開去賭博,還把車拿去當掉,是我把車贖回來,家裡生活費用、子女讀書費用是我在外面賺錢當清潔工來的,離婚時聲請人A04約國小四年級,離婚協議寫聲請人A04由相對人監護,但相對人都不負責任,都是我在養,相對人陸續去外面流浪回來家裡進進出出,也沒有回來照顧聲請人或跟聲請人會面,離婚後相對人就到臺北住在我二姊姊家。相對人去臺北回來,後來就跟他的房東結婚了,已經結婚快30年了。相對人積欠○○○大樓賭債不還,對方拿武士刀來我們家恐嚇要綁架聲請人A04,我才標會去○○○大樓把20萬元賭債還掉等語。

⒉另依證人即A01之妹、聲請人之阿姨A02證稱:當時A01與相對

人婚後家裡經濟狀況很差,只知道有開過計程車,A01說相對人都在賭博,要A01還債,幫相對人還債時一次都好幾十萬,因為有時候A01要跟我借錢,還有向住臺北永和的姊姊拿錢,也有聽說相對人的債主會找到家裡去,會找到聲請人的學校去。我會幫忙照顧聲請人,支援零用金,沒有看過相對人有照顧聲請人等語。

⒊又依證人即聲請人之叔叔、相對人之弟A03證稱:相對人那時

候比較愛賭博,比較沒有家庭責任,沒有賺錢回來,A01賺錢養聲請人,聲請人有住過我們家沒錯,A01一個人賺沒什麼錢,就跟我們同住開銷比較省,相對人沒有與我們同住,比較少回來,相對人沒有拿錢給我或是給聲請人,有聽A01講過相對人在外面有欠人家錢等語。

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證人A01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前

配偶,對於兩造間之生活狀況最為瞭解,其所述內容與上述證人A02、A03可相互參照補強,而證人A02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證人A03係相對人之弟,亦無故為不利相對人證述之必要,是其等所述上情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之前,沈迷賭博而乏盡家庭經濟、照顧之責,甚且因賭債致家庭安全受到威脅,乃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況,聲請人主張應屬可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然相對人婚後沉迷於賭博

、積欠債務,並未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及家庭支出等費用,其對聲請人成長過程亦未有適當關心,致與聲請人關係疏離,聲請人之成長過程,均係仰賴聲請人之母親A01及母親娘家負責扶養照顧成長,是以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對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之人格、心智、身體、學業發展均有重大影響。從而,綜合前情,堪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責,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