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暨就學期間之學雜費用。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當期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下逕稱其姓名),嗣於114年2月6日協議離婚,並立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OO之權利及義務,相對人則應自115年1月10日起至甲OO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OO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暨就學期間之學雜費用。惟相對人未依系爭離婚協議給付足額費用,迄今短少共計7萬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⒉、⒊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甲OO之扶養費暨就學期間之學雜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用2萬元暨就學期間之學雜費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或未給付完整金額,當期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負擔聲請人因此所生損失與費用。
二、相對人則以:伊並非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但目前伊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及房貸6萬元,系爭離婚協議約定2萬元之扶養費已超過伊經濟能力,伊現階段可負擔之金額為1萬元,希望聲請人讓伊以此金額給付並延長時間,最終應給付之總額伊不會積欠,請本院依法裁定。又伊與聲請人離婚時已給過其一戶房子,亦請本院審酌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㈢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嗣兩造於114年2月6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甲OO之親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甲OO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上情堪信為真。
⒉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甲OO本負有扶養義
務,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時已有關於甲OO扶養費用約定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⒉、⒊之約定載有:「⒉男方自115年元月10日起至女兒甲OO大學畢業止每月10日給付貳萬予女方。⒊女兒甲OO於就學中每學期學雜費用由男方負擔給付。」,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之上開條款係兩造就甲OO扶養費用負擔之約定,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甲OO扶養費用2萬元暨就學期間之學雜費用,堪以採信。
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⒊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 (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相對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後,並未依約支付足額扶養費,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9頁),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相對人到庭亦自陳無力負擔(見本院卷第111頁),故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再觀諸兩造就該協議之約定係包含甲OO就讀大學之階段,從而,聲請人本於系爭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OO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OO扶養費用2萬元暨就學期間之學雜費用,自屬有據。
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查相對人既然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上開協議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相對人固辯稱其並非不願意支付,但目前沒有這個能力等語,惟查,相對人表示其在工地擔任主任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其有相當之工作收入,且觀其自陳每月需支付房貸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相對人確有足夠資力支應甲OO生活及就學所需,僅係財務運作上拿捏不當,始有捉襟見肘之情,對此現狀,相對人並非不可預見,亦非無法加以調整應對,是相對人以其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及房貸6萬元後,再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已超過其經濟能力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⒌相對人雖又辯稱其離婚時已給過聲請人一戶房子等語,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屬實,然此部分係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第三條「給女方之贍養費給付」,顯見相對人所述上情與本件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自難據以作為酌減扶養費數額之理由。相對人復又主張請求本院綜合上情依法裁定扶養費金額等語,然揆之前開見解,兩造既已就扶養費事項達成協議,相對人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拘束,法院自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相對人此部分之辯駁自無理由。
⒍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聲請人雖係依據系爭離婚協議而為請求,但其本質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自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人關於甲OO之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性質,為免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甲OO及聲請人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參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⒉、⒊之約定所載,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當期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